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霍州市人,住霍州市李曹镇范村东区**号,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从霍州站乘坐K689次列车8号车厢6号下铺去往重庆北站。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旅客熟睡之机,从庞奇(女,26岁,山西省霍州市人,乘坐8号车厢6号上铺)放置在列车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盗窃人民币60元,并藏匿于其左后裤兜内。次日凌晨4时许,列车即将驶入达州站,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从上述黑色双肩包内盗窃电脑包一个,内装有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Miix211-ITH,价值人民币2328元)、电源线、鼠标等配件及天堂牌折叠伞一把,均藏匿于其拉杆箱夹层内。被告人郭某某随即从达州站提前下车。2016年8月5日大同铁路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所盗笔记本电脑及配件。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388元。
以上被盗笔记本电脑及配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大同公安处出具的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失主庞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张小贤
检 察 员: 张志勇
2017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其他证明材料二页;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