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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7-05-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3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81962********,汉族,大学文化,**会负责人(副处级),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6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决定,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太原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9日以晋检铁分反贪决(2016)3号决定书将本案交由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17日本院反贪局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2017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08年至2010年间,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以下简称茶坞工务段)与河北省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任茶坞工务段劳动人事科(以下简称*甲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管理茶坞工务段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代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惠民**司的负责人方某某将部分工人工资存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8月11日,方某某以“朱某某”的名义向师某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218812600********)转入人民币174087元。2008年9月11日,方某某向师某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218810000********)转入人民币112443元。2010年8月27日,方某某请其朋友董某某向张某甲(师某某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23********)转入人民币18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6530元未实际发放给临时工,被师某某非法占有,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2、2009年至2010年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惠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9月27日,*甲公司负责人张魁将临时工工资人民币999780元存入被告人师某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109810000********),2010年4月22日,时任*乙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895835元,用于支付该段临时工工资,余额105693.39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108300.4元(含后期银行结息)仍在师玉良个人账户内。被告人师某某对该款始终隐瞒不报,工作调整后也未进行交接,非法占有人民币108300.4元。

  3、2009年3月25日,时任*乙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使用代发的临时工工资为自己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车辆识别码:LFPM4ACC791 A19172),价格为人民币151850元,保险费人民币5477.51元,购置税人民币12974元,共计人民币170301.51元。该车上户在师某某名下,一直由其个人使用。

  综上,被告人师某某在担任*乙人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临时工工资款总计745131.91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时任*乙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唐某某之女唐蕾大学毕业后被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聘用,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与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7年10月20日唐某某向师某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218812600********)转入人民币20000元,2008年8月4日唐某某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甲(师某某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23********)转入人民币5000元。

  2、时任*乙人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翁某某之子翁小锌大学毕业后被*乙公司聘用。翁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20609********)。

  3、时任*乙人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某某乙之子吉海蛟,在大学毕业后被*乙公司聘用。2009年7月8日某某乙的妻子赵某某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20********688)。

  4、时任*乙人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岳某甲之子岳某乙,在大学毕业后被*乙公司聘用。岳某甲于2010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40000元转入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20********688)。

  5、时任*乙人科长的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秦皇岛西工务段职工张某乙之子张建利,将工作岗位由柳村车间调至遵化北车间。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师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20********688),于同年7月24日人民币10000元存入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00123********)。

  综上,被告人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被*乙公司聘用以及调整工作岗位,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65000元,用于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LFPM4ACC791 A19172);

  2、书证:人事任职通知、岗位职责、银行明细账、存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劳务合作协议、财务明细账、购买汽车、保险、购置税的发票、报到证、任职通知、定职审批表、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翁某某、某某乙、岳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勇

  检 察 员: 张小贤

  2017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补充侦查材料12页。

  4、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5、涉案赃款人民币210131.9元,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LFPM4ACC791 A19172)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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