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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7-06-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毛,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服务有限公司原见习学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户籍地住址陕西省府谷县**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村。2015年9月27日,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大同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3月9日,被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大同公安处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10时许,内蒙古**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货车分公司监控室离职员工侯某某 (女,22岁,山西省宁某某人),与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货车分公司B座公寓楼317房间内,交接生活、工作用品。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侯某某离开房间,无人注意之机,将侯某某放在桌上的Iphone6 PLUS 型手机盗走,准备日后自用。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吴某某离开公寓后,乘出租车返回府谷县城。因无钱缴纳车费,便将所盗手机交与出租车司机抵扣车费。该手机至今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侯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勇

  2016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包头市**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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