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籍地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镇南村五组,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巷**号。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同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从东莞东站乘坐K732次列车5号车厢5号中铺去往黄州。次日6时许,列车将要达到黄州站时,余某某趁同车厢5号下铺旅客李某(女,36岁,住广东省东莞市)熟睡之机,从其铺位衣帽钩上盗窃一白色女士挎包,随后从黄州站下车。该挎包内有化妆品、香烟、黑色皮夹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4394元,港币10元、越南盾50000盾、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挎包内另有一红色丝绸小包,包内有黄金手链、手镯、戒指、吊坠各一个,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四件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3640元。本案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8034元。出站后,被告人余某某将皮夹、丝绸小包、现金、外币、黄金首饰等赃物藏匿,以备日后自用,其他物品全部丢弃于黄州站附件的垃圾箱内。2017年3月4日,大同公安处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的住宅及其自卸货车上搜查出以上被盗物品,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
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失主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材质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勇
2016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页;
4.被盗的皮夹、丝绸小包、现金、外币、黄金首饰等已发还失主。